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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商业秘密保护策略制定业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可以划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为专利固定的保护期间以及我国目前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所采取的弥补损失原则,导致一些企业往往将核心技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不去申请专利,但一旦发生核心员工离职,往往会存在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针对可能存在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分别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进行了保护,其中刑事方面,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但是因为刑事案件直接涉及到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相对于民事案件来说其立案标准和对证据的要求十分苛刻,所以较多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解决。代理侵权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确定被诉的商业秘密属于何种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可以划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被诉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此分别予以了详细阐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技术信息,原告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于所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秘密性鉴定。专业技术特征不能通过简单的比对得出是否相同或相似的结论,必须通过专业技术鉴定,而该鉴定结论是证明权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关键证据((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
(三)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无论是侵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要求权利人对其所要求的相关商业秘密进行了保密措施,但是在实践中总体上说企业的保密措施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疏漏,而这些疏漏往往会产生扭转乾坤的效果,即使认定所涉技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所有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但仅仅因为无法证明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就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常见的有:并未规定保密措施或者虽然制定的保密措施并未施行,如此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当然不构成商业秘密;将竞业限制条款认为是保密条款,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四)是否侵犯了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了商业秘密,否则就没有比对的意义。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针对技术信息往往需要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鉴定来判定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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