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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能灶”非商标性使用!镇江诚帝诉华帝股份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审结

“聚能灶”非商标性使用!镇江诚帝诉华帝股份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审结



IPRdaily导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性使用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于商业活动中,二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诚帝公司是“”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等,其主张华帝公司在其生产的燃气灶外包装标注“华帝聚能灶”,并在其宣传册上使用“”“高真低碳”等宣传语,侵害了诚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华帝公司则称,其使用“聚能”文字是用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并非当作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且使用“聚能灶”同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华帝”商标,主观上期待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通过技术特点来吸引消费者,并没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有侵权的后果。

 

本案与“知产视野”之前刊登的“青花”案等类似,也涉及对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判定。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审理法院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和相应规定,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并最终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所涉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并未起到表明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因而不具备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

 


“聚能”商标 VS “聚能灶”

——镇江诚帝电器有限公司诉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性使用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于商业活动中,二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信息

 

一审:常州中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6年1月14日,莱芜市金太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768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等。2014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镇江诚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帝公司)。诚帝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用品、卫浴、灯具、橱柜的销售。

 

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10月10日,诚帝公司分别向嵊州市恒泰电器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前述企业在燃气灶等产品上使用“”商标,许可期限均为二年。诚帝公司提交的聚能产品宣传册显示,其封面下部注明“嵊州市恒泰电器有限公司”,上部印有“”字样,并载有“节能科技 聚能缔造”宣传语,中部印有“低碳烹饪 聚能环保”,该宣传册所展示的产品本身均标注“”;诚帝公司提交的《家电动态》等杂志中均有使用“”的宣传页以及其他广告等。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受让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注册商标,2005年6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华帝公司使用在第11类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的“華帝Vantag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华帝公司另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1年1月7日、2014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61921号“vatti”、第6265453号“vatti華帝”、第11839486号“华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烹调器具或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华帝公司生产的华帝牌家用燃气灶具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4月,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将“vatti華帝”作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燃气具独家供应商;2006年10月,华帝公司获第三届中国优秀民营企业称号,取得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2014年6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华帝公司为“连续十九年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4年10月,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华帝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并授予证书。

 

诚帝公司发现华帝公司生产、常州华盈优品厨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经销、常州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销售的华帝燃气灶包装箱正面及背面印有“华帝聚能灶”标识。诚帝公司当庭提交其在苏宁云商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箱顶面印有“vatti”,正面及背面印有“华帝聚能灶”,两侧面印有“vatti”以及华帝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贴有该产品的型号标签,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华盈公司认可该燃气灶产品系由其向苏宁云商公司提供。

 

华帝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公司网站等处有“华帝聚能灶”、“”、“热效率相对国家标准提高37%”、“高真低碳”、“华帝聚能灶,首创专利加热系统”、“华帝聚能灶,采用合金蜂窝体燃烧器,在860℃高温下,能激发出相当于燃气效能60%的高能光波,与火焰一起形成双重加热……”、“13.6°凹面聚能设计”、“华帝聚能灶,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几乎为零”等宣传语。苏宁云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张贴有“高真低碳 真正的聚能灶”、“为什么华帝聚能灶是真正的聚能灶?微焰+光波 高效双重燃烧”等宣传用语的广告海报。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曾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封面载有“样品名称  家用燃气灶”、“规格型号 JZT-BH806B”、“生产单位  华帝公司”、“委托单位  华帝公司”信息,检验报告第1页载有“样品名称  家用燃气灶具”、“标注商标  华帝”以及规格型号、出厂编号等信息。

 

诚帝公司主张,华帝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以及利用该注册商标从事宣传,华盈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苏宁云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以及利用该注册商标从事宣传,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帝公司、苏宁云商公司、华盈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

 

2011年4月22日,华帝公司将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对应的申请号分别为第9375060号、第9375059号。2013年8月27日,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第9375060号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聚能”与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聚能”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完全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第9375059号申请商标中的“燃烧技术”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之“聚能”与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聚能”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完全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决定驳回申请商标。一审庭审中,华帝公司解释称,其之所以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是一种自我保护行为,因为自2010年开始,其响应国家发改委的号召推广并应用聚能燃烧技术,在这一方面投入了非常大的研发经费,于是希望自身所获得的技术上的突破能够得到保护;使用的“高真低碳”广告语中只突出了“聚能”、而未突出“低碳”,是因为“聚能”是手段,“低碳”是结果之一,而老百姓最关心的是省钱而非低碳环保,于是把手段予以突出。

 

二审审理过程中,涉案第3676832号商标被宣告无效,诚帝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诚帝公司诉讼请求,诚帝公司已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前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另查明:

 

1、2010年11月29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加快重点节能技术的推广普及,引导用能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们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公告附件为《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附件中序号20的节能技术名称为“聚能燃烧技术”,并对“聚能燃烧技术”进行了详细阐述。

 

2、方太官方商城、老板电器官方商城、海尔商城等电器网页展示的部分燃气灶商品分别含有“聚能精控燃气灶”、“聚能稳焰 持久劲燃更高效”、“全新聚能环……”、“全新聚能芯……”、“[聚能式劲直火+刀锋式猛旋火]双高效燃烧系统”等宣传标语。

 

3、2015年6月25日,通过访问中国知识产权网,在“名称”一栏以“聚能”为关键词检索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该网站显示共计431件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93件中国发明专利、133件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所显示的专利名称诸如“聚能器”、“聚能锅”、“聚能炉”、“聚能环”、“ 聚能装置”、“聚能锅炉灶”、“聚能罩”等等。

 

4、2015年6月29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接受华帝公司委托,检索“聚能”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该中心以“聚能”为检索词、以2002年12月31日前为检索年限进行检索,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69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5714篇。

 

5、2015年7月28日,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出具证明,认为“因聚能燃烧技术推广价值高、热效率高、节能环保的特点,从2010年起被国内燃气用具行业广泛使用……因‘聚能’指代热效率高的一类技术,在行业中普遍使用,行业内很多骨干企业都将应用聚能技术的燃气灶简称为‘聚能灶’,以区分热效率较低的‘普通灶’,因此,我会认为‘聚能’是燃气灶产品使用的一种技术名词,聚能灶已经成为燃气具行业的通用名称”。

 

法院认为

 

常州中院一审认为: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如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限制的情形。鉴于本案中,华帝公司等主张使用“聚能”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基于对技术特点的描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或宣传资料中对“聚能”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一、涉案注册商标在其显著性上存在一定的天然缺陷

 

涉案注册商标由“聚能”文字、“JUNENG”字母以及图形构成。根据华帝公司所举国家数字图书馆的搜索结果、中国知识产权网的搜索结果等证据来看,“聚能”一词早已被人们广泛使用在涉能量语境中,该词与能量的关联是直接且紧密的,即使是不熟悉燃气灶产品的人也不会对该词所要传达的意思产生疑问。故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在节能、高效等因素十分重要的燃气灶商品上看到“聚能”一词,会自然、优先地理解为该商品具备聚集能量的技术功能。涉案注册商标尽管被注册为商标,但从该商标中“聚能”文字来看,其在区别涉能商品的来源这一方面显著性弱。

 

二、华帝公司主观上并未将“聚能”文字用以区分商品来源

 

首先,国家发改委以公告的方式推广聚能燃烧技术,而且公告附件中已经出现使用“聚能型炉灶”、“聚能燃烧炉”的情形,因此在涉能行业将聚能燃烧技术简称为聚能,用聚能灶特指使用了聚能燃烧技术的灶具,不仅符合人们的语言习惯,也通过发改委的公告以及行业内的广泛使用得到了进一步普及;其次,华帝公司的宣传中使用“聚能”或“聚能灶”文字的场合,均伴有相应的关于“热效率提升”的技术数值,也有更为详细地从诸如“金属蜂窝体燃烧器”、“凹面聚能”等产品设计原理的角度予以介绍的情形,这与发改委公告的节能技术推广目录中介绍的聚能燃烧技术的主要技术内容吻合;再者,华帝公司在其广告中解释“为什么华帝聚能灶是真正的聚能灶”,从该用语字面含义分析即知,华帝公司将聚能灶当作一类商品的名称在使用,其后接着解释“微焰+光波 高效双重燃烧”则更加说明使用“聚能”文字,是从燃烧效率这一技术效果对灶具进行修饰;最后,华帝公司对为何其广告语中只突出了“聚能”、而未突出“低碳”,以及为何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问题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前述商标的理由属于行政机关所制作文书中的非事实部分,因此并不能当然成为法院对当事人行为性质进行判断的客观依据,曾经将某个符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主观意愿,也并不足以挤占该符号可予以非商标意义使用的客观空间。

 

另外,本案中华帝公司在与华盈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华盈公司“为‘华帝’品牌厨具类产品的经销商”;华帝公司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同型号的家用燃气灶送交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后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清楚载明“标注商标华帝”; 华帝公司的广告宣传内容均在封面处或其他显著位置醒目标注“vatti”、“vatti華帝”或“华帝”,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顶面、正面、背面、侧面均标注上述商标或字号。以上情节可知,无论是广告宣传,还是向有关机构送检产品,抑或签订合同,华帝公司均明确使用了前述非争议商标或字号以区分商品来源。

 

因此,华帝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聚能”文字是善意的、合理的,具有客观叙述商品特点、功能的作用,而非指示商品的来源,属于正当使用。

 

三、华帝公司在燃气灶商品上使用“聚能”文字客观上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诚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之前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且其受让后仅七个月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这七个月内该商标有持续广泛的使用,故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低。且本案中诚帝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除其向三家企业出具的授权书外,再无其他完整、妥当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其实际宣传中使用的商标均是,而非,因此涉案注册商标并未建立起与诚帝公司自身服务的唯一联系,其保护强度相当有限。

 

综上,华帝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聚能”相同的文字用以描述商品的技术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该等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诚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而苏宁云商公司、华盈公司宣传和销售涉案商品亦不构成侵权。

 

诚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即便涉案第3676832号注册商标有效,华帝公司仍然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和相应规定,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商标性使用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于商业活动中;二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据此,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都不具有实际意义。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全案案情,二审法院认为,华帝公司所涉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并未起到表明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因而不具备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涉案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聚能”一词具有描述商品特点、技术功能的客观属性

 

涉案商标“”由“聚能”文字、“JUNENG”字母以及图形构成,其中“聚能”文字部分较为突出和醒目,是涉案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首先,从字面理解,“聚能”一词显然具备聚集能量的客观含义,又鉴于涉案商标侵权争议所涉领域为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等厨卫用品市场,相关公众很容易将其理解为商品具有节能、高效等技术功能。其次,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中国知识产权网以“聚能”为检索词的查询结果,在一定时间段,涉及“聚能”的报刊文献169篇,期刊文献5714篇,发明专利293件、实用新型专利431件、外观设计专利133件,据此可以认定“聚能”一词在相关领域已被广泛运用。第三,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以及附件、《重点推广节能技术报告(第三批)》中对“聚能燃烧技术”的具体阐述,中国五金制品协会的相关证明中对“聚能”作为燃气灶产品技术名词的相关说明,以及其他知名燃气灶生产商,甚至包括诚帝公司自身在产品中对“聚能”一词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聚能”作为表明产品具有“节能高效”技术功能的词汇,在行业内已经获得普遍运用。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诚帝公司虽一直强调“聚能”不是一固定词组,是一臆造词,但并不能以此即当然否定“聚能”一词客观上具备的上述功能,在本案所涉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等厨卫用品领域,“聚能”一词客观上已实际具有描述商品特点、技术功能的显著作用。

 

二、诚帝公司涉案商标显著性不强,并不能阻止其他市场主体对“聚能”一词的正当性使用

 

本案中,诚帝公司于2013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2014年5月受让涉案“” 商标,2014年12月即提起诉讼。诚帝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一直使用涉案商标用于生产经营,但远不能证明其涉案“” 商标已经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在“聚能”一词本身具备描述商品功能、特点等客观属性,且诚帝公司涉案商标显著性不强,远未在相关公众中形成“聚能”与诚帝公司商品的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形下,诚帝公司无权阻止他人基于合理理由对“聚能”一词的正当性使用。

 

三、华帝公司主观上并无恶意,客观上也未将“聚能”一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首先,华帝公司使用“聚能”、“聚能灶”具备相应的行业背景。根据现有证据,国家发改委下发公告,要求加快节能技术的推广普及,引导用能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附件中专门对“轻工业燃气具产品”中的“聚能燃烧技术”进行了详细说明。在这一背景下,包括华帝公司在内的诸多燃气具生产商均研发推出“聚能”技术产品,并在产品包装、对外宣传中使用“聚能”词汇,或者用“聚能灶”、“节能灶”描述产品。因此,华帝公司使用“聚能”、“聚能灶”的行为,是基于上述行业背景,目的在于宣传其产品具备高效节能等技术特点,主观上并无利用、攀附诚帝公司商标的恶意。

 

其次,华帝公司使用“聚能”、“聚能灶”时均对其技术特点进行了相应宣传介绍。根据现有证据,华帝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对“聚能”所代表的技术含义、技术效果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从技术原理、技术数值、技术效果以及新旧产品功能对比等多方面进行说明,其作用在于帮助用户充分了解产品性能的优劣,而并非试图将“聚能”作为其商业标识予以推广。

 

最后,华帝公司在其产品上一直突出标注其“华帝”系列商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华帝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宣传广告的显著位置,均以突出、醒目的方式标注有“华帝”系列商标,在与相关厂商的合同、送交相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中也均突出标注有“华帝”标识。

 

诚帝公司认为,华帝公司在申请与诚帝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将该申请商标用于产品宣传和包装,主观上应显属恶意。二审法院认为,这一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判断华帝公司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情形下,并不能以华帝公司曾经就此进行过注册商标申请即认定其具备主观恶意,也不能藉此即禁止其就“聚能”文字的正当性使用。诚帝公司同时认为,华帝公司在广告宣传和包装中采用等方式使用“聚能”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单纯的技术性描述并不需要采取上述突出使用的方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市场主体出于介绍产品技术和功能优势的目的,采用醒目、突出的描述方式并不违背法律,也是市场营销的常见手段之一,并不能仅凭此即认定华帝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全案案情,可以认定华帝公司系出于描述产品功能、特点等目的使用“聚能”、“聚能灶”文字,其使用具备正当性,并非商标性使用,在华帝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苏宁云商公司、华盈公司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驳回诚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吕福清 陈 倩 刘 颖

二审合议庭:顾 韬 罗伟明 史乃兴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作者:顾韬  江苏高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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