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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理解

竞争燃藜·新疆高院|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理解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系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与容易获取的普通民事主体信息是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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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7)新01民初497号
二审案号 (2018)新民终149号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合议庭

周亚卉、崔瑜、陆建蔚

法官助理 李毓莹
书记员 张雅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5月2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国环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国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国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终1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辉,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新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泰冰川鱼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华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辉、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新01民初497号判决,并驳回国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国环公司承担所有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国环公司提出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邢辉、国华新誉公司提交了公司客户来源的具体方法,作为技术服务行业,寻求客户的方法都是通过网络、地方黄页、熟人介绍、展销会等方式获取和磋商,使客户的信息都可以在公众平台和渠道获取,属于公众可以知悉并可以获取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不正当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环公司所提出的商业秘密不能满足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2、一审判决利用”推定”一词来确立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侵害和披露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邢辉从国环公司离职时并没有携带或盗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在2015年获得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颁发的认证证书,并不能证明是邢辉将商业信息披露给了国华新誉公司。3.国环公司要求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国环公司与原有客户的合作协议只有一年的期限,合同到期后,客户有自由选择权。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在与国环公司合作期间产生了大量问题,因此2015年度主动放弃与国环公司合作。其次,国环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已经属于公众所知悉的内容,没有属于专利的内容,不应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判定。一审判决只有赔偿总额,并没有具体的明细和产生办法,也没有票据的支持。4.邢辉自入职国环公司至今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合同》,因此国环公司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属于伪造,用于应对部门检查及办理社保使用的。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环公司制定《保密协议》不但没有支付邢辉保密费用和经济补偿,还将权限扩大至无限期,可以认定国环公司是为了免除自己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保密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国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系列案件之一,因此法院对其中一个案件的裁判对其他案件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1092号民事裁定书对国华新誉公司、邢辉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一审判决按照侵犯专利权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赔偿有法律依据;第三,邢辉主张劳动合同系伪造,保密协议履行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国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国环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2.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共同赔偿国环公司经济损失22,800元及国环公司因调查、制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8元,合计26,808元;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邢辉入职国环公司,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此期间,国环公司(甲方)与邢辉(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务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邢辉在国环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代表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认证咨询费为38000元。

 

2014年8月4日,邢辉与案外人于航共同出资设立国华新誉公司,邢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系国华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家禽养殖及销售;肥料、农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10日,邢辉与国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国环公司的申请,前往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认证中心)、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认证中心)进行调查,调取了国环公司、国华新誉公司在上述认证中心推荐认证项目表。国华新誉公司于2015年在南京认证中心共推荐认证了14个单位,其中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2014年是由国环公司推荐的。2014年国环公司在北京认证中心推荐认证了9个单位,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托里县巴什拜绿洲清真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托里县绿之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巴里坤农经局下属三个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农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乡兴湖晚熟哈密瓜专业合作社)6个单位经邢辉联系办理了推荐认证。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对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是2015年国华新誉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推荐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国华新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7831826)显示:技术服务费为29,126.21元、税额为873.79元,价税合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上述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经营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经营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辉自2011年10月入职国环公司后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国环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业务服务工作。2014年,邢辉代表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在有机产品管理体系覆盖产品、服务范围、咨询、培训服务价格、结算方式等方面达成合意。上述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亦无法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故其具有秘密性;共同组合形成了关于特定客户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一整套经营信息,国环公司由此获得竞争优势,能够给国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国环公司与邢辉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人力资源信息等,还约定了保密规章和制度,可见国环公司对其主张的经营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保密性。因此,国环公司主张的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涉案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二、关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直接负责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相关业务,并代表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必然知悉涉及该客户的经营信息。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显然具有利用邢辉所掌握的经营秘密之有利条件。2015年,国华新誉公司对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进行推荐认证,并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而国华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邢辉,应推定国华新誉公司是使用了邢辉披露的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虽然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均答辩称系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基于对邢辉本人的认可和信任而与邢辉开展业务往来,但邢辉与国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同时,国环公司的可得利益由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遭受损害,应当认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国环公司主张作为客户的阿尔泰冰川鱼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故一审法院对国环公司要求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国环公司提供其开具的发票,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其实际损失,国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同时,国华新誉公司虽于2016年3月9日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技术服务费为29,126.21元、税额为873.79元,也不能有效证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国环公司与邢辉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客户基本信息等资料属于公司经营秘密,公司员工不得泄露和出卖。邢辉对上述约定是明知的,但其未从国环公司离职便与案外人注册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违反约定向国华新誉公司披露国环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导致国环公司的客户流失到国华新誉公司;国华新誉公司明知邢辉的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稳定的客户是决定市场能否正常运营的主要因素,所以客户资料对国环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一种隐形资产,大量客户流失必然给其公司带来较大的实际损失。同时,国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然客观存在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但其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均是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1500元,一审法院对国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酌定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综合确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共同赔偿国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一、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国环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国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三、驳回国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70.20元,由国环公司负担154.51元,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负担即315.69元。

 

举证质证

 

二审期间,国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10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邢辉与国华新誉公司存在侵犯国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且邢辉主张劳动合同系伪造,保密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经质证,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国华新誉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环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国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错误,涉案客户的信息可以在公众平台和渠道获取,属于公众可以知悉并容易获取的信息,应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主张是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这一概念的误解,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客户”概念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概念,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确实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换言之,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与容易获取的普通民事主体信息是不同的概念。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客户名单为公众知悉。同时,从全案证据以及邢辉本人的陈述看,邢辉获取涉案客户名单的来源,是国环公司相应工作岗位,邢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从网络、黄页等材料中,通过某种劳动,分析交易需求,了解客户交易习惯,制定价格策略,最终筛选出涉案客户名单。因此,邢辉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客户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国环公司通过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形成的客户名单,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带来经济利益。国环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邢辉亦与国环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并无不当。邢辉上诉称其与国环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系国环公司伪造,《保密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民事裁定中已经对邢辉与国环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密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上述事实邢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交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邢辉主张一审证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首先,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相关业务,必然知悉涉及该客户的经营信息。其次,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显然具有利用邢辉所掌握之经营秘密的有利条件,且国华新誉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推荐认证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应推定国华新誉公司使用了邢辉披露的经营秘密。一审法院认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经营秘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邢辉上诉主张国华新誉公司签订合同时,国环公司与客户所签原合同已经到期,国环公司请求赔偿没有依据。根据查明事实,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利用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实际发生交易。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国环公司客户流失造成经济损失,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专利侵权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一审法院在国环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侵权获利时,根据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侵权行为情节、性质以及国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卉

审 判 员  崔 瑜

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毓莹

书 记 员  张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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